丽江市旅行社业务人员管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市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使其依法搞好业务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强化业务人员综合素质,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运行和发展机制,促进我市旅行社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积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和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旅行社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是指旅行社总经理(含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含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及其他一般业务人员(含财务、计调、外联、接待、策划、行政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业务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旅行社业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业务人员实行统一的资格培训考核。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旅行社业务需要的基本知识的从事旅行社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旅行社管理人员应持有以下相应证照:
、国际旅行社 总经理应持《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部门经理应持《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财务部经理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证》;、国内旅行社总经理应持《国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部门经理应持《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财务部经理应具备助理会计师或以上职称。
凡具备上述证照的管理人员,凭相应证照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岗证。凡不具备上述证照的,不得在我市旅行社中担任总经理、部门经理。
第七条经培训合格的业务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旅行社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颁发上岗证:
、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者,过失犯罪除外;、被吊销上岗证三年以内的;、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申请上岗证,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该人员。
、已经在原旅行社办理离职手续,但未将上岗证交回发证机关的;、与原旅行社帐务不清或拖欠其他旅行社款项的;、有重大违反旅游法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旅游投诉负有主要责任,理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投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业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业务人员实行网络化管理,相关资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注册。旅行社所设立的部门从业人员数,原则上单个部门不得低于10人。
第十二条持上岗证的业务人员具有团队操作资格。在团队操作过程中,与组团社的传真确认件中,必须签署有持上岗证的业务人员的姓名。
第十三条业务人员在转移工作单位时,需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手续。未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该人员。
第十四条 业务人员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社时,应出具原旅行社同意申请人转社证明,并将上岗证交回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转移旅行社相关手续。
转移旅行社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业务档案转至新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在收到本社业务人员离职申请书的30日内作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人员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无上岗证从事业务工作人员,按无证人员处理,并责令旅行社予以辞退,同时对旅行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行社负责实施对本旅行社一般业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年度审查,旅行社需建立对一般业务人员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行社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应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将从业人员年度审查结果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能通过年度审查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吊销其上岗证。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对本社业务人员定期培训,加强业务素质,对业务水平低下且违反旅行社业务人员管理制度者,予以辞退处理,并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业务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旅行社相关业务;、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向旅游者作虚假宣传;、违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之规定,收取高额回扣或低价倾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当事人所在旅行社处以停业整顿,并吊销当事人上岗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泄露工作秘密,或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罚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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